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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曾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8月4日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6年5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益、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一起预谋骗钱,被告人杨某某后加入,将从事废品回收的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骗至安庆市。同年6月30日上午,三人碰头后,赵某某独自一人至被害人入住的安庆市湖心南路舒雅宾馆207房间,虚构印刷厂清算办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害人商谈交易事宜,并陪同被害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庆市湖心南路支行办理了存折及与之关联的银行卡,后赵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刘某某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与被害人所办银行卡掉包,授意被害人存入5万元货款至被害人所办存折。三被告人随后打车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庆市龙山路支行,由杨某某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将5万元全部取出。事后,赵某某、刘某某各分得22500元,杨某某分得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银行卡并使用,共计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一般,无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一起预谋骗钱。后刘某某在网上发布出售安庆一倒闭印刷厂铅字的虚假消息,将从事废品回收的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骗至安庆市。6月30日上午,赵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承诺给杨某某10%的取款好处费,杨某某明知其从事骗钱事宜仍表示同意。三人碰头后,赵某某独自一人至被害人入住的安庆市湖心南路舒雅宾馆207房间,虚构印刷厂清算办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害人商谈交易事宜,并陪同被害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庆市湖心南路支行办理了存折及与之关联的银行卡,并骗取了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赵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刘某某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与被害人所办银行卡掉包,授意被害人存入5万元货款至被害人所办存折。三被告人随后打车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庆市龙山路支行,由杨某某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将5万元全部取出。事后,赵某某、刘某某各分得22500元,杨某某分得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全部赃款(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分别退赃24900元、20100元、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分别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三被告人在各自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阳刑终字第83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8月4日被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5月30日被减刑释放。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2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4.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分别证实:在银行取款、赃款被扣押、发还被害人情况。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上午,其被掉包银行卡,损失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起诉书指控其三人共同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分赃等情况的事实。四、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在安庆市湖心南路舒雅宾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庆市龙山路支行作案以及辨认的过程。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银行取款过程。六、调查笔录、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各自在社区的表现并具备矫正条件。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银行卡并使用,共计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根据三被告人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本院调查结果,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对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芳审 判 员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宁 善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