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谢中敏与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敏,谢朝平,李茂,李天龙,周玉清,赵群碧,赵长富,李青国,李清华,李邦国,阆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阆行初字第2号原告谢中敏。原告谢朝平。原告李茂。原告李天龙。原告周玉清。原告赵群碧。原告赵长富。原告李青国。原告李清华。原告李邦国。诉讼代表人上列原告谢中敏、谢朝平、李茂。委托代理人聂荣,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才,男,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许永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云。上列原告诉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审结的(2014)阆行初字第21号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一项请求一致,(2014)阆行初字第21号在上诉审理中,故本案于2015年1月5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茂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荣和王家才、被告阆中市国土局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一、要求公开你们承包土地期间修建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征地的文件,红线图。你们申请的内容是在国务院《信息公开条例》出台前形成,不存在公开。二、要求公开滨江南路建设占用集体承包地的征地文件、征地红线图、预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经核实,滨江南路建设用地涉你们承包的土地是2005年阆中市移民局整理后交于集体耕种的河滩地,是嘉陵江基本防洪线下的国有河滩地,不属于集体所有权性质,因而没有涉及土地报征应公开而未公开的信息。三、滨江南路建设用地占用国有河滩地,已经预审,可向我局规划科查询。”原告诉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外,被告的第一项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定原告的地是国有河滩地,不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责令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各自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3、2013年6月27日,阆中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梓潼宫村1、2、3、4、8组所有集体土地公告。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该案是与原告同村4组48号李建诉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李建向阆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与本案相同建设项目即滨江南路工程的征地相关文件政府信息(预征地告知书、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被告给李建的答复意见是滨江南路工程占李建的土地是国有河滩地,不存在土地报征的信息,该判决认为阆中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滨江南路工程占李建的土地性质是国有河滩地的证据不充分,对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滨江南路工程因占用是国有河滩地不存在征地问题的意见予以撤销,限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涉及征收原告承包地的相关信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前形成的历史信息,不存在公开。最高法院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就历史信息也应该公开的判决意见不是成文法,对本案没有羁束力。滨江南路建设占用原告的土地是2005年阆中市移民局整理后交于集体耕种的河滩地,国有河滩地不涉及征地,没有相关信息。被告对原告的答复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1、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的已经载明土地是复耕造地,是国有性质。2、公告是征收的集体土地,原告的地是国有河滩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征地公告,不涉本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均系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村民。原告持有的阆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梓潼宫村原告所在的各自小组;承包方代表为各原告,承包期限均为2006年3月20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地块名称均为新造地;四至的东均为内堤,西均为外堤。原告所承包土地是阆中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在七里办事处梓潼宫村的造地还耕地块。2014年8月14日,包括10原告在内的25位村民向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1、因修建阆中市“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项目征收原告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的承包土地所涉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2、关于征收申请人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的承包土地进行滨江南路工程项目建设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预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地协议,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和审核材料;3、上述征地所涉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书。2014年8月29日,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前述信息公开答复书,本案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本案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回复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的信息以申请是否公开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并没有将信息的形成时间进行限定,亦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的范围之外,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金银台航电枢纽工程的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答复第一项应依法撤销。(2014)南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是生效的判决,该判决已经确认阆中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的土地是国有河滩地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提供认定原告的土地是国有河滩地的证据,被告作出的答复第二项应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答复的第三项关于“滨江南路建设用地占用国有河滩地,已经依法预审,可向我局规划科查询”,该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规定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一项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二项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9日给谢中敏等10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第一、二项。二、限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本案10原告申请的所需政府信息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三、限被告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答复意见第三项中的政府信息按照法定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勇人民陪审员  廖茂容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