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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石秀娥与徐洪伟、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娥,徐洪伟,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石秀娥。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金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洪伟。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住所地:乐陵市五洲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同心,系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号。代表人马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齐明,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秀娥诉被告徐洪伟、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娥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徐洪伟、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同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娥诉称,2014年5月16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徐洪伟驾驶无牌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沿乐陵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好邻居”超市门前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步行人原告石秀娥相撞,致原告石秀娥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德公乐交认字(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秀娥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秀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079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伟辩称,一、我是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员工,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在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向原告石秀娥支付医疗费295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徐洪伟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石秀娥支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秀娥合理的损失。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6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徐洪伟驾驶无牌小型客车沿乐陵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好邻居”超市门前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步行人原告石秀娥相撞,致原告石秀娥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出具德公乐交认字(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洪伟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且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秀娥无责任。被告徐洪伟系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石秀娥受伤后即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38618.2元,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在原告石秀娥住院过程中,被告徐洪伟向原告石秀娥支付医疗费29530元。2014年8月28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石秀娥伤情为:1、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肩胛胸关节和肩关节盂。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石秀娥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石秀娥于2014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徐洪伟、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石秀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3000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石秀娥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秀娥出院后休息治疗时间为141日;3、被鉴定人石秀娥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6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洪伟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单、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护照、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乐陵市城市单体规划的批复(鲁政字(1998)269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字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洪伟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且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秀娥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秀娥的伤情在诉讼前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但因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诉讼后申请对原告石秀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秀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8618.2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依法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70132.8元。原告石秀娥生于1955年9月29日,其伤情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12%,计款为70132.8元。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石秀娥户籍性质为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依照该批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简单的以当事人的户籍性质为依据,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第一、原告石秀娥户籍登记地亦是住所地乐陵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石家村位于乐陵市城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乐陵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鲁政字(1998)269号)第四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南以马颊河为界,东到市界,北到城关镇及郭家镇界,西到郭家镇以西的西郭路,总面积90平方公里”,根据该文件,乐陵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石家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并且乐陵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石家村位于乐陵市环城公路以里,属于“城中村”,该村附近设置了乐陵市行政服务大厅等行政机关,公共设施,所以,原告石秀娥住所地乐陵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石家村属于乐陵市城区。第二、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意见指出,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所以原告石秀娥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而不是农民户口。其住所地石家村正在进行合村并居迁往五合社区,土地即将被征用。综上,原告石秀娥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城区,在日常生活、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已达到城镇水平,所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依原告石秀娥户籍登记性质为农民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石秀娥要求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6925.51元。原告石秀娥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护理时间为16周,住院期间39天有女儿娄园园、女婿何国涛护理二人护理,出院后女儿娄园园一人护理73天。护理人员娄园园日工资114元,何国涛日工资107元,护理费计款16941元,原告石秀娥要求护理费16925.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石秀娥住院3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27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石秀娥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有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12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意见》中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因为被告徐洪伟系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侵害人应以法人论,原告石秀娥主张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石秀娥伤残程度,酌请认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144276.51元。原告石秀娥主张误工费7898元,因为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达到了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受伤前仍在就业的情况,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石秀娥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石秀娥主张在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情花医疗费1600元,考虑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鉴定费3000元,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改变了原告石秀娥的一项伤残等级,所以原告石秀娥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各自花费的鉴定费各自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秀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6925.51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58.31元。对于原告石秀娥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28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5218.2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4)字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洪伟系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原告石秀娥的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徐洪伟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洪伟已支付给原告石秀娥29530元,应由原告石秀娥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秀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6925.51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58.3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28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5218.2元。三、以上第一、二项共计144276.5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附: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在汇款附言中注明本案案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账号:78×××49四、驳回原告石秀娥对被告国网山东乐陵市供电公司、徐洪伟的诉讼请求。待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履行后,由原告石秀娥返还被告徐洪伟29530元。五、驳回原告石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原告石秀娥承担318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25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闫海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