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海华与陈国富、黄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华,陈国富,黄新燕,陈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黄海华,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国富,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黄新燕,女,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国富的妻子。被告陈契明,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原告黄海华与被告陈国富、黄新燕、陈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富、黄新燕、陈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华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陈国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12个月,月利率为2.5%,由被告陈契明为保证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国富与被告黄新燕为夫妻关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判令被告陈国富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陈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国富、黄新燕、陈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陈国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国富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陈契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陈契明)自愿为乙方(被告陈国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陈国富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富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被告陈契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富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陈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被告陈国富与被告黄新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国富违约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契明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的担保时效为借款届满6个月内,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陈契明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黄新燕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富应当归还原告黄海华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限被告陈国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黄新燕、陈契明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国富、黄新燕、陈契明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