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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石增龙诉黄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增龙,黄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石增龙,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黄占玉,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石增龙诉被告黄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都毕力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增龙委托代理人马勇军、被告黄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增龙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口头达成29只羊的买卖协议,平均每只羊价格为700元,总价款为20300元。次日被告黄占玉将羊全部拉回,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黄占玉给付购羊款2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占玉辩称,原告石增龙所述属实,但在2014年12月,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决定向原告退还该29只羊。但因另外10只羊的看管费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未将该29只羊拉回。因此,我不应支付原告购羊款20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石增龙与被告黄占玉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29只羊出售给被告,平均每只羊价格为700元,总价款为203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占玉以总价款为20300元购买原告石增龙所有的29只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占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石增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占玉的已将29只羊退还给原告石增龙的辩解理由,被告黄占玉所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将29只羊已返还给原告石增龙的事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增龙购羊款20300元。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黄占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巴 德 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