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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正绿诉陈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569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绿,陈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杨正绿,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陈家祥,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杨正绿诉被告陈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在贵阳合伙做工程,后因双方意见分歧,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32700元,但因被告无钱退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327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700元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079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双方约定合伙做生意,后因意见分歧,双方商定原告退出,由被告个人经营,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32700元,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无力退还该款,故向原告出具327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7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7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利随本清。被告陈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绿借款人民币3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正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3元,由被告陈家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