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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复件 邝新林与李金向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新林,李金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邝新林,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商水县胡集吉镇北岭村*组,身份证号码是4127231955********。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金向,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胡集震吉镇王庄村*组,身份证号码是4127231970********。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邝新林诉被告李金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新林诉称,原告自小被其胡吉镇王庄村的姑父母收养,并在该村结婚生子,分配有责任田和宅基地。2007年4月,原告将其6.5亩责任田租赁给李红耕种,并签订有租赁合同,但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3月,李红因病死亡,该租赁合同自行终止,但该租赁土地被李红之子李金向侵占耕种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并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未返还该6.5亩土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其侵占的6.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支付侵占前期间的租金,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每亩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金向辨称,是一种租赁关系,有租赁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也没侵占原告的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胡吉镇调解委员会证明一分份,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之父李红于2007年4月,在胡吉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有租赁协议,但没约定租赁期限。被告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王庄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与一同,该土地被被告侵占,村支书王付成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认为自己在帮母亲耕种此地,没有侵权。3、胡吉镇北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北岭居住,但在北岭没有分地,在王庄村分有承包地。被告同上述之争质证意见4、粮食直补的折子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被告李金向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向与李红已分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其父亲李红分家,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2、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不是被告李金向租的该地,是其父亲李红租的,父亲去世后,其母在耕种。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父去世后,一直在耕种此地。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及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邝新林自小被其胡吉镇王庄村的姑父母收养,并在该村结婚生子,分配有承包地6.5亩。2007年4月,原告将其6.5亩承包地租赁给李红耕种,并签订有租赁合同,但未约定租赁期限。2014年3月,李红因病死亡,但该租赁土地被李红之子李金向耕种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并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未返还该6.5亩土地。本院认为: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在王庄村的6.5亩承包地租赁给李红耕种,但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2014年3月,李红因病死亡,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续租或转租,应当经由实际经营权人原告同意方可,但没经原告的同意,该租赁土地被李红之子李金向耕种至今,已构成侵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6.5亩承包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期间的损失的诉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向立即停止对原告邝新林承包地的侵权,返还原告6.5亩承包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朱自杰人民陪审员  苏东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