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罗娇与唐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娇,唐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娇,女,1993年3月3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罗娇因与被上诉人唐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印商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唐伟与被告罗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在印江开设印江加州国际健身会所,原告占60%份额,被告占40%份额。同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0万元将其持有的60%股份中的30%转让给被告。原告持有印江店剩余30%的股权与被告持有的德江店35%的股份进行等价置换,并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付人民币20万元定金,协议生效。2014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所持60%股份中的30%同德江加州健身会所被告罗娇所持的35%的股权进行等价交换,被告以30万元购买原告剩余的30%股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书写人民币20万元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同时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属合法有��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转让款20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也向被告借款1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当日仅付14.6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向被告借款的主张和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人民币10万元是用于健身会所装修已支付给债权人不能做为借款的辩称理由,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股份转让款10万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将德江加州健身会所的经营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表示对其装修部分产生纠纷另行起诉,是对其实��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伟印江加州健身会所股份转让款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55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55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罗娇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印江加州国际健身会所是其投入10万元启动,被上诉人未出资入股;2014年1月10日,其支付20万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后,对方出具收条,一审认定为“收条”时间为1月9日错误;被上诉人给了杨秀财10万元,其未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其将10万元欠条,错误写成了借条,一审以此款抵销被上诉人对其10万元借款错误。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诉求。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唐伟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将其要求上诉人罗娇变更德江会所的经营权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38万元债务的诉求撤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罗娇与被上诉人唐伟在合伙经营印江加州国际健身会所过程中,先后就该会所股份转让达成两份协议,双方均表示按后一份协议,即2014年1月10日股份转让协议履行。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从查明事实看,双方约定的股份转让款为30万元,���伟已于2014年1月9日出具收条,收到该会所转让款20万元。虽然该收条的签署时间与协议约定不符,但被上诉方对此不持异议,且该时间的差异并不影响已支付2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认定。罗娇上诉认为该支付时间应为同年同月1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罗娇还应按协议向唐伟支付转让款10万元。关于上诉人罗娇所提“被上诉人给了杨秀财10万元,其未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其将10万元欠条,错误写成了借条,一审以此款抵销被上诉人对其10万元借款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娇对该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应为杨秀财的借款,且该借条签署时间为股份转让协议签署当日,即剩余10万元的转让款也未届清偿期。按交易惯例,一般也不会在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虽然,罗娇未向唐伟主张归还借款10万元,但唐伟对其向罗娇借款10��元与该笔借款10万元予以抵销,未持异议。一审法院将两笔借款予以抵销,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唐伟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将其要求上诉人罗娇变更德江会所的经营权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38万元债务的诉求撤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以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对案件受理费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罗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欧根昌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李正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