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边立恒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立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刘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边立恒,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克明,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9198-3。负责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朋,现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边立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立恒的委托代理人侯倩、边克明,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刘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立恒诉称:2015年1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朋驾驶鲁X**轿车顺周村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电厂路交叉路口处,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朋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鲁X**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5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交通费6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刘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12.00元标准计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范围,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50%比例承担;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被告刘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87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朋系涉案鲁X**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2015年1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朋驾驶鲁X**轿车顺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电厂路交叉路口处,与顺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边立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刘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边立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不注意避让右侧来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5年3月3日出院,诊断:面颅多发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气肿、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右足外伤、脑震荡。原告支付医疗费79175.00元及部分交通费。2015年3月13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淄价交鉴字(2015)第01000064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先锋牌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及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刘朋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8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垫付凭证、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79175.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价格鉴定费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31天为9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共计8095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该公司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余款7015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计35077.50元。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主张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价格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理赔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刘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边立恒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边立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证费共计人民币35077.50元;三、被告刘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边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678.00元,由被告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