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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兵,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博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3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夏博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在本市庐阳区阜阳路与濉溪路交口的喜乐登酒店,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李某醉酒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报案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趁他人醉酒之际,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现场抓捕时没有抗拒,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宁国路国色天香娱乐会所消费时,与在该会所上班的被害人李某相识。当月23日下午,杨某的同事许某邀约杨某一起吃饭,杨某又电话邀约李某一起,李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6时许,杨某和张某一起至本市庐阳区颍上路的牛杂馆吃饭,席间,杨某及其同事等8名男子与张某共同吃饭喝酒,张某共计饮用52°泸州老窖白酒约六、七两,呈醉酒状态,后杨某以送李某到会所上班为由,驾驶轿车将张某带离饭店。当日晚上8时30分许,杨某将已经醉酒的李某驾车带至本市庐阳区阜阳路与濉溪路交口的喜乐登酒店。由于张某醉酒后意识不清、失去自控能力无法行走,杨某无法将张某从轿车中带下车,遂至酒店大厅登记开房后以女朋友醉酒需要帮助为由找到酒店保安钟某帮忙,后钟某和杨某合力将张某从车内架至酒店大厅、电梯,最后架至杨某所开的205房间内,期间,张某在25楼电梯口地上躺倒数分钟。保安钟某帮助杨某将李某架至房间后遂离开。李某因醉酒在房间内呕吐,房间地上和李某衣服上皆有呕吐物,杨某将李某衣服脱至仅剩胸衣和内裤、擦拭李某身上的呕吐物,后趁李某醉酒之际与之发生性关系。案发后,杨某欲离开酒店但又担心李某醉酒发生意外,遂电话联系李某朋友,后李某同事张某(男)、孟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赶至25房间,发现李某仍处于醉酒迷糊状态、意识不清且有被性侵迹象,遂报警,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接警赶至民警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供述了其趁李某醉酒之际与其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经鉴定:从李某阴道擦拭物及床单上提取的人精斑,支持为杨某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某证人刘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喜乐登临时住宿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法物)字(2014)178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