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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学峰、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峰,王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70号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法定代表人:李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世忠,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学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峰、王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加臣、王世忠,被告李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汉良、王世忠,被告李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买卖石灰业务,截止2013年5月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51.36元。石灰是李学峰购买的,运输是王帅,王帅在计量单收货人处签名。王帅到原告处拉石灰时说是给李学峰拉的,所以在计量单货物名称栏出现“李学锋石灰”字样。原告多次催要石灰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李学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对2013年5月8日净重为40940公斤的一车石灰没有异议,该车石灰的单价是每吨225元,是原告与李学峰协商过的价格。对于另外一车有异议,被告李学峰没有收到该车货物。被告王帅辩称,原告起诉的两车货物,还有起诉王荣泉的一车货物都是被告李学峰让他去拉的,三车货都是送到邹平中科纳米材料有限公司,鲁C×××××是被告王帅的车,被告王帅只是挣运费,被告李学峰欠王帅的运费在2014年才打到王帅的卡上。三车运费共900元。被告王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学峰租用被告王帅的车辆运输石灰,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帅驾驶鲁C×××××车辆从原告处运出石灰两车,净重分别为40940千克和43580千克。被告王帅在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和计量单上签名,计量单注明“货物名称李学锋石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两份、计量单两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峰租用被告王帅的车辆到原告处运输石灰送到指定地点,王帅作为李学峰委托的承运人,其在原告开具的过磅单(装车时开具)、计量单(过磅后开具)上签字并运出石灰两车,且李学峰对其中一车无异议,结合李学峰“石灰的单价是每吨225元,是原告与李学峰协商过的价格”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学峰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学峰买卖石灰的交货方式为被告李学峰委托王帅到原告处上门提货,王帅认可已将两车石灰运出并送到邹平。应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李学峰两车石灰共计84520千克,被告李学峰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李学峰主张只收到净重40940公斤的一车石灰,另外一车未收到。被告王帅称两车石灰都已送到邹平的公司。本院认为,并非任何人都能随意从原告处运出石灰,也并非任何人从原告处运出的石灰都标注为“李学锋石灰”,本案中原告交付石灰的相对方是被告李学峰,被告王帅作为被告李学峰租用车辆的司机从原告处先后连续运出两车“李学锋石灰”之时,原告即完成交付义务,两车石灰的所有权随之转移,至于李学峰最终是否实际收到两车石灰,不能影响原告向李学峰主张支付两车石灰货款的权利。如被告李学峰坚持认为只收到其中一车而没有收到另外一车石灰,可凭有效证据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王帅是李学峰委托运输石灰的代理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帅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车石灰的价格,原告主张每吨268元,证据是过磅单右上角注有268元/吨的字样,被告李学峰认为过磅单上的价格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并提供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过磅单6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过磅单上没有注明单价。被告李学峰主张与原告早就协商好的价格是每吨225元。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原告的过磅单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石灰价格的主张,故本院依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该两车石灰的价格为每吨225元。被告李学峰应支付原告石灰款共计190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石灰款19017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原告淄博兆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李学峰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