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江东区潜龙二村xx幢xx号xx室后临时房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李某、王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市江东区兴隆宾馆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胡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