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树峰故意杀人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曾祥武,曾祥东,曾小红,李树峰,李本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杰,女,1943��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祥武,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祥东,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小红,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诉讼代理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树峰(曾用名:李述峰),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本树,男,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人父亲。指定辩护人陈薪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通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杰、曾祥武、曾祥东、曾小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令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杰、曾祥武、曾祥东、曾小红、诉讼代理人曾楠、被告人李树峰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本树、指定辩护人陈薪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树峰因被害人曾某某用手电筒晃了其眼睛一下,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二人分别报警,被民警劝解后离开。11月25日上午,李树峰在通化市老站街头��沟委粮店看见曾某某在家中打麻将,李树峰仍对其与曾某某的矛盾耿耿于怀,李树峰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准备进屋打死曾某某,当李树峰走到曾某某家门口处看见从曾某某家中走出一名男子,其感到害怕,遂将石头扔在道边后回到家里。当日13时许,李树峰从自家拿出一把由螺丝刀改造的锥子再次来到曾某某家。进屋后,李树峰用锥子朝曾某某的胸部连捅数下,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肺及主动脉弓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树峰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物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树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杰、曾祥武、曾祥东、曾小红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树峰赔偿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00,471.40元,丧葬费21,432.00元,共计人民币221,903.40元。被告人李树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无辩解。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树峰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树峰因被害人曾某某用手电筒晃了其眼睛一下,便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后二人分别报警,被民警劝解后离开。11月25日早上,李树峰分别到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欲报案,被公安局门卫劝解回家。回家路上,李树峰在通化市老站街头道沟委粮店看见曾某某在家中打麻将,因其仍对与曾的矛盾耿耿于怀,便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准备进���去打曾。此时从曾家中走出一名男子,其感到害怕,遂将石头扔在道边后回到家里。当日13时许,李树峰从自家拿出一把由螺丝刀改造的锥子再次来到曾某某家。进屋后,李树峰用锥子朝曾的胸部连捅数下,致曾当场死亡,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肺及主动脉弓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李树峰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树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杰、曾祥武、曾祥东、增小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树峰的户口信息查询,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树峰的自然情况。2、被害人曾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能够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自然情况。3、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发后,东昌区公安分局刑警根据群众反映犯罪嫌疑人是一名男子,大约四十岁左右,中等身材,头戴一顶黄色的帽子,好像精神有点不正常,刑警大队侦查人员走访、排查了解到家住606地质队家属楼的李树峰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其家中将李树峰抓获归案,经讯问,李树峰对用锥子捅死被害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通化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4日110报警中心接到一男子报案,称在头道沟被人打了,打人者也在现场,报警电话为1550435****的事实。5、出警经过,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21分,110报警中心接到男子报案称头道沟沟门公共厕所附近有人发生纠纷,民警于18时24分到达现场,只见一名报警男子,��述说被一老头骂了,但不见人,之后报警男子就走了的事实。6、通化市公安局门卫的证明,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5日早上8时22分左右,一中年男子到市公安局报案,说昨晚其走在路上,对面的一个大爷用手电照了他一下,后来两个人发生了争吵,并打电话报警,其认为人身受到了侮辱和伤害,让大爷给其道歉,市公安局门卫让其到辖区派出所报案的事实。7、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树峰作案后将作案用的锥子遗弃在案发现场,110巡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李树峰作案用的锥子收起后交到老站派出所,后老站派出所将锥子移交给办案单位东昌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事实。8、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树峰因用斧子将人头部砍伤,于2013年10月29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9、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李树峰所穿的黑色羽绒服一件、绿色裤子一条、黑色棉鞋一双、黄色毛线帽一个的事实。10、证人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能够证明宋某某前后两次在7名被辨认人中辨认出捅死被害人曾某某的人系被告人李树峰的事实。11、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通东)公尸鉴字(2014)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曾某某因锐器刺破右肺及主动脉弓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2、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通)鉴(法物)字(2014)56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凶器尖头螺丝刀上血迹的STR分型与��者曾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的事实。1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吉公安康(2014)法精鉴字第61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树峰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害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地面提取一处血迹、一个眼镜、一个鸭舌帽的事实。15、证人宋某甲(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5日其在曾某某家打麻将,下午两点左右,进来一个人手里拿着像是螺丝刀的东西,没说话直接就朝曾某某的肚子捅了3、4下,其见状就往外跑,出来后就喊邻居打110,其看见捅人的那人上身穿了一件深色马夹的事实。16、证人毛某某(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5日其在曾某某家打麻将,下午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中等身材,头戴一顶黄色毛线织��帽子进到屋里没说话就直接奔着曾某某过去,将曾某某拽倒在地上,并用手里的东西捅曾某某,其与其他人就跑出屋外,后来曾某某被120救护车拉走了的事实。17、证人刘某甲(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5日其在曾某某家打麻将,下午2点左右进来一个30多岁,中等体态,头戴一顶米黄色毛线帽,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进屋后什么都没说就直接把曾某某按到地上用拳头乱打,其见状就跑了的事实。18、证人李某某(李树峰姐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4日晚李树峰曾用其电话报警,11月25日李树峰曾对其说过把人捅了的事实。19、证人刘某乙(被害人妻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天其没有在现场,听到邻居的叫喊才赶到现场的事实。20、证人温某某、吴某某(李树峰邻居)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树峰平时跟正常人没有区别,只是不爱和别人说话,喜欢在墙上或垃圾箱上写字的事实。21、证人宋某乙(头道沟粮店老板)的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4日晚上,一个老头和一名男子发生冲突,事后两人报警,警察到时,二人已经离开现场的事实。22、姜某某(头道沟居民)的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4日晚,有一个头戴黄色套帽的男子用其家店内的公用电话报警的事实。23、证人高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门卫)的证言,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有一名头戴黄色毛线帽的男子来报警,说有一个老头用手电晃他的事,之后便走了的事实。24、被告人李树峰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4日晚5点左右,其从家往山下走,走到头道沟门粮店的地方,下面上来一个老头用手电照其眼睛,其与老头理论,老头骂其,其便用手打了老头脖子一下,老头打110报警,但老头没有等到警察便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其去市公安局,门卫值班的告诉其骂人不犯法,并让其到东昌区公安局,东昌公安分局门卫值班的对其说这不算什么事,其就回家了,往家走的路上就想报复这个老头,其知道老头总在粮店上面的一个平房里打麻将,便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想用石头砸老头,但看见有人就把石头扔了。回家后,其越想越生气,下午一、两点钟,其从厨房拿了一把用螺丝刀改做的锥子,去平房找老头,到平房后看见老头正在打麻将,就拿出锥子奔老头去,到老头跟前就用锥子扎了他三、四下,扎完后其就走了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及被告人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团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杰、曾祥武、曾祥东、增小红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的事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宣读后,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峰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产生矛盾,便产生报复之念,后持改装铁锥连续捅刺曾胸部数下,致曾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树峰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树峰给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丧葬费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本树作为李树峰的法定代理人,对李树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杰、曾祥武、曾祥东、增小红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故本院不能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三十六条附带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人李树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本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杰、曾祥武、曾祥东、增小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