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友与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委托代理人倪国峰,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虎。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友与被上诉人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峰,被上诉人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20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月工资500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岗中体检过程中被诊断为疑似尘肺病,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卫生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尘肺病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连续观察五年。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尚垫付鉴定费1000.00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将原告调入运输区工作,月工资由原来的5000.00元降至300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工资差额每月2000.00元,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月计算至给付之日,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00元或安排原告住院治疗,给付与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案件审结时止的生活费每月30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因原告王友经鉴定为尘肺病观察对象,未达到职业病程度,故对其主张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或由被告按排住院治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诊断为尘肺病观察对象后被告将原告工作从掘进工作调整到运输区工作,原告工作发生调动,由于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发生变化,工资降至3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补足工资差额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案件审结时的生活费每月30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友鉴定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上诉人王友上诉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偏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宗旨,缺乏客观性。上诉人已经被鉴定为尘肺病观察对象,如今病情加重,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安排住院接受治疗,并承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因被上诉人擅自对上诉人降薪的工资差额均有凭有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擅自将上诉人调离原岗位补偿每月工资差额2000.00元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友经鉴定为尘肺病观察对象,未达到职业病程度,不应该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被上诉人平泉杨树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王友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岗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友请求被上诉人按原工作岗位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及要求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其住院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王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