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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张志华,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男,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张志华父亲,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纪宝贵,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岗,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朝阳市龙城区。原告张志华与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纪宝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作为拆迁人在原告住所地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在双方就搬迁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不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动用社会黑恶势力将原告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二段24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的房屋拆毁,原告自此无家可归、在外租房。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39,433.96元给原告72.77平方米毛坯楼房一户。请求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给付原告2007年11月-2014年7月安置补助费、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不该收取的2013-2014年度取暖费、电梯使用费、高压给水费等各项费用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拆迁房屋被拆除属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不存在动用社会黑恶势力违法拆迁的事实;根据朝阳市政府办《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补助标准补偿指导标准规范房屋产权调换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只有双方达成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并且明确约定了回迁安置交付房屋期限的,如延长搬迁过度期限方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原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方签订拆迁协议书,被告已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自房屋拆迁至2013年5月计50个月(多给付2个月)搬迁过渡期内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而我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就已向贵院执行局提出明确回迁安置说明后直至2013年5月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拒不前来签订拆迁协议办理回迁安置事宜,根本不存在延长搬迁过渡期限增加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原告请求对安置房屋进行装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14年8月1日领取房屋钥匙时,被告已明确告知所交付房屋为裸房,如同意被告可补助初装费1,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并领取了该费用,属双方另有约定,故不存在为其装修问题;被告不存在乱收费问题,取暖费市政府有明确规定,该费用属被告为供暖公司代收,垃圾清运费是为确保业户在装修后及时将装修产生的大量垃圾及时清运收取的保证金,电梯使用费是为了方便业户在装修过程中运输材料确保电梯使用安全所收取的费用,而650元为日常出行电梯费用,并不属重复收费,且原告在缴纳时是认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7月间,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取得东起文化路二段24、26、28、30号楼东侧道路及微生物办公楼,西至文化路二段24、26、28、30号楼西侧道路,南起微生物生产车间南大墙,北至文化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天盛嘉苑”项目建设。同年7月16日,朝阳市房产局在拆迁区域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同时以公告形式公示了一批供选择的评估机构,因被拆迁人未选择评估机构,被告委托朝阳市泰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楼房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予以公示。原告张志华在拆迁范围的文化路二段24号有砖混结构住宅楼房一套,实测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1,490元。因原、被告间就原告上述住宅楼房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08年2月向朝阳市房产局申请行政裁决,同年4月8日,该局作出朝房拆裁字(2008)第2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一、采取货币化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已评估的款额另每平方米加300元进行补偿,楼室内的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朝政办发(2003)13号文件标准执行。二、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按照朝房发(2003)15号文件规定户型,可安置二类户型(预计建筑面积65平方米)一套,每平方米1,600元,被拆迁房屋按评估价款额、室内装修和附属物补偿之和,与安置房屋价款相互抵付后,互找差额款。安置地点为本项目所开发建设的楼盘范围内。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可在以上两种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四、实行产权调换,在规定的过度期限内被申请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给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400元/月,实行货币化补偿,按六个月一次性给付。另给付一次性搬家补助费500元。五、被申请人应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搬迁。六、本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拆迁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之日起60日内向本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朝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朝房拆裁字(2008)第2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8)朝双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仍然不服,并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3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原被告双方仍未达成拆迁协议,本院根据朝阳市房产局的申请,于同年6月10日在拆迁区域张贴公告,限被执行人于当月16日前迁出房屋,因原告拒不搬迁,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搬迁,并于当月29日将原告被腾空房屋交付被告予以拆除。“天盛嘉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始于2014年7月2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拆迁区域内进行产权调换,原告拥有建筑面积51.69平方米的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77,018.10元,附属物作价1,767.04元,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4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500元。安置房屋为3#楼8单元10层4号,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市场价格合计118,219.10元。双方承付款抵付后,原告应给付被告差额款42,433.9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天盛嘉苑商品房缴款单,标明被告应补助原告22,000元(应为支付50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一次性搬家费500元、支付初装费1,000元,合计23,500元,新房价值118,219.10元-原告原房价值及附属物价值78,785.14元-补助(被告应支付费用)23,500元=应缴款15,933.96元,原告应交纳取暖费2,037.56元(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31日)、物业费436.62元(2014年8月1日-2015年5月31日)、电梯费650元(2014年8月1日-2015年5月31日)、高压给水费150元、电梯使用费2,750元、垃圾清运费1,500元、装修电费300元,合计7,824.18元。该缴款单除加盖有朝阳天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专用章外,原告在房主签字栏亦签了名字,同时注明“同意计算,如有出入可多退少补”。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补交房屋差额款并领取房屋钥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9,433.96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同时为被告出具补偿22,000元、初装1,000元、一次性搬家费500元,合计金额为23,500元的收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朝房拆裁字(2008)第2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08)朝双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2009)朝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公告,收条,拆迁协议书,天盛嘉苑商品房缴款单,专用收款收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辩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华与被告朝阳天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加盖朝阳天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天盛嘉苑商品房缴款单签名并注明“同意计算”,属于对其应向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及被告对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初装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数额的确认。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否交纳了商品房缴款单中所列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高压给水费、电梯使用费、垃圾清运费及装修电费,但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所称:取暖费为其代供暖公司所收、垃圾清运费是为确保业户在装修后将装修产生的大量垃圾及时清运收取的保证金、电梯使用费是为了方便业户在装修过程中运输材料确保电梯使用安全所收取的费用、电梯费为日常出行电梯费用不属重复收费,且原告在缴纳时是认可的,可以证明上述费用被告已经实际收取。原、被告按照双方所签拆迁协议及商品房缴款单向对方交纳及支付各项费用、原告取得被告交付的房屋后,双方的各自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及给付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拆迁房屋被拆除属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不存在延长搬迁过渡期限增加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领取初装费属双方另有约定、取暖费属被告为供暖公司代收、垃圾清运费是为确保业户在装修后将装修产生的大量垃圾及时清运收取的保证金、电梯使用费是为方便业户在装修过程中运输材料确保电梯使用安全所收取的费用、650元为日常出行电梯费用,并不属重复收费,且原告在缴纳时是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