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祥生、刘淑君与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生,刘淑君,邵东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君,系刘祥生之妻。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卫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鹏祥,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星平,系邵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祥生、刘淑君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邵东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祥生、刘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更祥,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鹏祥、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祥生及其儿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从2011年8月开始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建设中路建房,占地面积共406.2平方米,其中210平方米经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0日以(2000)邵土批字298号批文批准,其中196.2平方米未经批准。该建筑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1月17日,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以刘祥生、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刘祥生等人在非法占用的19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刘祥生、刘淑君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邵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刘祥生、刘淑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刘祥生及其儿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少批多占建房,未经批准,非法占用196.2平方米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刘祥生等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9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刘淑君虽不是被处罚人,但其作为刘祥生的妻子,与该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刘祥生、刘淑君上诉称,原审将其在有使用权的旧房宅基地上建房认定为非法用地,属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行政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不一致,原审认为刘淑君参加诉讼合理有损法律严肃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相对人有权选择是否行使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祥生都是邵国土资罚字(2014)1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但在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刘祥生、刘淑君是复议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申请行政复议。刘祥生、刘淑君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作释明工作,建议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列为原告,但该三人没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用地应当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对于符合土地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刘祥生、刘淑君对自己一家人在未经审批的196.2平方米的旧房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没有异议。邵东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合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刘祥生等人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96.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刘祥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相对人与判决书中当事人不一致的问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被处罚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在刘祥生、刘淑君起诉时,法院工作人员建议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列为原告参加诉讼,但他们没有作为原告起诉,这是他们自己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刘淑君虽然不是被处罚人,但其作为刘祥生妻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已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淑君作为原告起诉,现又主张原审法院允许其起诉有损法律严肃性,自相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祥生、刘淑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嫦娥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