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2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立婚约,订婚后无交往,相互不了解,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常年生气闹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后将我拘禁在家,强迫我撤诉,我逃出后在外打工半年之久,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平时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诉,不是我强迫的,而是她自愿撤诉的。2014年麦收后原告带着儿子离家外出,当时并没有生气吵架,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离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郝燕芳,现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1年6月24日生次女郝燕静,现外出务工,2009年11月28日生男孩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20多年,且育有三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生性多疑、双方经常生气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本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