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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务工,住湄潭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邬某某,务工,住湄潭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二道的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兔集团”),翻墙进入月兔集团内窃得70多斤铜材料,后销赃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司南村永强大道729号废品收购站,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348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同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到月兔集团,翻墙进入月兔集团窃得60多斤铜材料,后又销赃给王某的废品收购站。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同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经预谋到月兔集团,翻墙进入月兔集团窃得200多斤的铜材料,后又销赃给王某的废品收购站。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同年10月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经预谋到月兔集团盗窃铜材料时,因下大雨,盗窃未果后离开现场。5、同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经预谋到月兔集团,翻墙进入月兔集团窃得200多斤的铜材料,后又销赃给王某的废品收购站。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6、同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到月兔集团,翻墙进入月兔集团盗窃铜材料,因月兔集团车间大门紧锁,盗窃未果后离开现场。7、同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经预谋到月兔集团,翻墙进入月兔集团窃得100多斤的铜材料,后又销赃给王某的废品收购站。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8、同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月兔集团,翻墙进入月兔集团盗窃铜材料时被当场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建议对田某某、邬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窜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二道的月兔集团,翻墙进入月兔集团内窃得70多斤铜材料,后以1348元的价格销赃给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司南村永强大道729号废品收购站的王某(另案处理)。2、同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又窜至月兔集团,翻墙进入窃得60多斤铜材料,后以96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3、同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月兔集团,翻墙进入窃得200多斤铜材料,后以5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4、同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月兔集团,因天降大雨而未能实施盗窃。5、同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月兔集团,翻墙进入窃得200多斤铜材料,后以5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6、同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窜至月兔集团,翻墙进入,因车间大门紧锁而盗窃未果。7、同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月兔集团,翻墙进入窃得100多斤铜材料,后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8、同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月兔集团,翻墙进入准备盗窃铜材料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田某某停在月兔集团围墙外的摩托车上查扣三个铜材料。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某已自愿退出赃物折价款20000元给被害单位月兔集团。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明其多次盗窃月兔集团铜材料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的辨认,证明其多次向田某某、邬某某收购铜材料的事实;3、证人阎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月兔集团铜材料被盗的事实;4、证人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三人于2014年11月8日晚在月兔集团巡逻时抓获被告人田某某的事实;5、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时扣押赃物情况;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与王某联系销赃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分别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已扣押的赃物铜材料三个,返还被害单位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