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志敏与铂隆凯特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敏,铂隆凯特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初字第1号原告胡志敏(Woochiman),男,193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传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铂隆凯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唐澄。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志敏与被告铂隆凯特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志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本案系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铂隆凯特有限公司名下55%房屋的权益,或者冻结、扣押其价值人民币8,653万元的财物。原告胡志敏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志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禁止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房屋55%权利的转让、抵押,或冻结、扣押铂隆凯特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653万元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