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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晓填与翁晓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填,翁晓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王晓填,男,汉族,住揭西县凤江镇。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晓铭,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王晓填诉被告翁晓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晓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填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买卖塑料生意往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结欠货款人民币19000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计)。原告王晓填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7月18兴辉塑料送货单及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晓铭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翁晓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晓填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翁晓铭向王晓填购买注塑料粒,2014年3月31日翁晓铭立下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付现金4000元,总欠19000元”的条据交王晓填存执,确认结欠王晓填货款人民币19000元。翁晓铭立据后没有付还尚欠货款,王晓填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晓填、翁晓铭之间买卖注塑料粒业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翁晓铭确认结欠王晓填货款的事实,故双方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受法律保护。翁晓铭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尚欠货款人民币19000元应予付还。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故对王晓填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翁晓铭应支付王晓填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晓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晓填货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被告翁晓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晓填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翁晓铭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王晓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芬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