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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家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永,王某某,栗贤会,王荣山,王荣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王家永。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栗贤会。被执行人王荣山。被执行人王荣东。王家永、王某某、栗贤会诉王荣山、王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彝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3日作出的(2013)昭中民终字第20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王荣山、王荣东赔偿原告王家永、王某某、栗贤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后,王荣山、王荣东未按时履行。2015年1月19日,王家永、王某某、栗贤会向本院申请执行王荣山、王荣东9030.00元,本院以(2015)彝执字第64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9030.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2012)彝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3日作出的(2013)昭中民终字第204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应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