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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在乌鲁木齐市×××路附近自建房楼道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6克。经检验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在乌鲁木齐市×××路附近一自建房的楼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外用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提供的线索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张国家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梁×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立功材料,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向公安人员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作案工具旧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