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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宏磊与朱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磊,朱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李宏磊(李红磊),农民,被告:朱兴华。原告李宏磊与被告朱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时言明用一天就还,对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朱兴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李宏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宏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宏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红磊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朱兴华2013年1月19日”。被告朱兴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朱兴华向原告李宏磊(李红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红磊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朱兴华2013年1月19日”。经原告李宏磊多次催要,被告朱兴华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宏磊与被告朱兴华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兴华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宏磊起诉要求被告朱兴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原告李宏磊催告后,被告朱兴华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李宏磊有权要求被告朱兴华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华偿还原告李宏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兴华负担。被告朱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