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柳某,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负责人耿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锋,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早,原告吴某甲与其父吴某乙到其承包地内拆除被告所有的光缆线杆,当原告爬上西边电线杆将其中一端的钢拉吊线剪断时,线杆从底部断裂倒地,原告随线杆坠地摔伤。原告伤后于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1月28日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原发性脑干损伤等多处损伤,后于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26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3日,原告经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七级、九级伤残。2010年4月2日,原告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伤者吴某甲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1年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85403.73元、误工费5767元、护理费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753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190元、被抚养人吴某丙(原告女儿)的生活费13380元,以上合计170939.73元的90%计153845.7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78845.75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吴某乙(原告的父亲)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父吴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的合法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告对原审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10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按原审法院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11月4日又到北京空军总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脑外伤后遗症,支医疗费2754.60元。2011年9月1日还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检查费93元。当日原告在宁阳县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脑外伤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遗症,原告支付医疗费596.80元。期间原告曾到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029.8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支检查治疗费370元,支住院费3769.35元。2012年3月25日、5月22日原告两次到济南时珍堂医院检查,支医疗费3396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支付北京空军总医院挂号费14元,西药费2992.20,两项共计3006.2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为15015.75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支付交通费共计1745.1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的父亲吴某乙(1952年8月10日出生)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其病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2年5月4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乙符合五级病残。2、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3、继续治疗费用为二千元。原告支鉴定费1500元、照相费30元。原告以此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原告父亲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请求重新鉴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的病情进行鉴定。理由如下:2008年10月14日原告脑外伤后经宁阳县精神病防治院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遗症等,申请对其病情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或病残等级、护理依赖的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受伤后曾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伤经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请求依法不准许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自2008年10月14日受伤后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原审法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被告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载明原告的伤经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基于同样的伤害事实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因果关系、伤残或病残等级、护理依赖的鉴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原告吴某甲对原审法院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吴某甲上诉称,宁阳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原告吴某甲从受伤到上次一审终结前所受的损失,本次诉讼要求的是上次一审诉讼终结后至今的经济损失。上次诉讼结束时,原告吴某甲的伤没有完全治愈,对于诉讼结束后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上次诉讼时经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但没有精神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因脑外伤产生的精神障碍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要护理等没有进行鉴定。因此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上次诉讼根本不同。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吴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受伤后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宁阳县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对于吴某甲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原告吴某甲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不应予以受理。但对于吴某甲因2008年10月14日的伤害事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由于在上次诉讼中未涉及,因而属于新产生的费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2013年10月8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吴某甲提供的其父亲吴某乙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再次质证后,被告口头再次提出了异议。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表示待汇报后给予书面回复,但被告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吴某甲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病情鉴定,鉴定理由为:原告经宁阳县精神病防治院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遗症等,申请对其病情进行鉴定。鉴定范围:1、该病情与2008年10月14日原告的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为伤残或病残。3、确定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伤前精神活动正常,2008年10月14日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障碍,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是由脑损伤造成的直接结果,故认定为存在直接关系;3、被鉴定人因事故导致颅脑外伤,未能完全恢复,留有明显情绪障碍,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相关标准,被鉴定人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无法评定。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病情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原告是六级伤残及护理依赖无法评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吴某甲的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对出现的危险状态根本不能分辨,更不知道躲避,该鉴定结论只是照抄了原先的鉴定结果,原告当庭再次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同时原告又要求依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由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106200元(10620元/年×20年×50%)和精神抚慰金15万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2014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吴某甲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还查明,原告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共有两子女,长子吴某甲、长女吴某丁,吴某乙现年满61周岁。原告吴某甲的爷爷吴某戊(1927年2月16日出生)共有五子女,吴某戊现年满87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受伤后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告吴某甲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作出民事判决并履行完毕。对原告吴某甲因2008年10月14日的伤害事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由于在上次诉讼中未涉及,属于新产生的费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的赔偿责任仍应当按照原审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份额予以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省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生活补助可适当高于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的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6776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上次诉讼时未能提供其父吴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的合法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现原告提供了其父吴某乙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五级病残及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要求按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677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乙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按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生活费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实际,酌情按其90%的份额予以确定。吴某乙已满61周岁,应当按1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乙共有两子女,被告仅赔偿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支付吴某乙因鉴定病残的鉴定费1500元及照相费30元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吴某戊(原告的爷爷)的生活费6776元,因吴某戊与原告吴某甲之间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关系,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再次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允准:(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告吴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同时原告又要求依照该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前后相矛盾,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允准。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300元原审法院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06200元(10620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基于原告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经鉴定构成精神障碍的事实而主张的,并非第一次诉讼时颅脑损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甲2010年8月23日经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现原告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病情是由外伤造成,存在直接关系;构成六级伤残,护理依赖无法评定。原告两次鉴定的范围和目的不同,原告由此希望获取的救济效果也不同。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对原告依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亦应予支持。原告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以最高伤残六级为基数,六级以上的,每增加1处伤残,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原告2010年8月23日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赔偿比例为50%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已赔偿完毕,现原告经鉴定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比例份额应为原残疾赔偿金份额外再增加10%的赔偿份额,原告再要求被告按照六级伤残等级50%的赔偿份额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并且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应当在被告的赔偿总额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联通公司宁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99.09元【其中医疗费15015.75元、交通费2245.10元(1745.10元+500元)、鉴定费3500元(1500元+2000元)元、检查费300元、照相费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9174.80元(10620元/年×20年×10%=21240元,再加6776元×19年×90%÷2人=57934.80元),以上合计100665.65元的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再实际赔偿原告8059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联通公司宁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同意其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2、上诉人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0%残疾赔偿金。3、一审法院不判决吴某戊的生活费是完全错误的。4、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并在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方面也对上诉人合情合理照顾,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生育证一份,证实上诉人至今不能生育,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生育证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未生育原因,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再次主张的治疗费用,系上诉人因伤害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属于新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已在原审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故判令被上诉人按90%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同意其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又以该鉴定书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上诉人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0%残疾赔偿金。因上诉人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六级伤残,所以上诉人的此次残疾赔偿金的比例份额应为原残疾赔偿金份额外再增加10%的赔偿份额,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判决吴某戊的生活费是完全错误的。因上诉人与吴某戊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因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完毕,现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