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国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9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彬,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7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15日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国彬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某某村15组被害人向某某房屋前,扒开门锁进入屋里,窃取家中一包香烟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周国彬继续在某某村5组被害人詹某某房屋前,脚踩一楼保险窗进入二楼屋里,窃取家中十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3、2015年1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国彬继续在某某村5组被害人赵某某房屋前,砸开门锁进入屋里实施盗窃,觉察被发现后藏于屋内床下,被接警赶来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周国彬于2011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彬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盗现金、香烟等物品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1)龙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周国彬的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夏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周国彬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彬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国彬的刑期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