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青某与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一审被)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某。法定代理人吴某。一审第三人李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望州路北二里*号*栋***号房。上诉人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少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来确定管辖。青某提交的被继承人青利钢生前的居民身份证表明,被继承人青利钢生前住所地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该地点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涉案遗产是被继承人青利钢生前持有的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被告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本案主要遗产所在地。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被告广北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是南宁市江南区开源路X号南宁市奥利斯箱包有限公司箱包厂办公楼二楼X室,尽管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司主张其现在的住所地是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南二里X号星湖综合楼X楼X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前往该综合楼核查,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在此办公经营,一审法院遂认定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其住所地,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由于本案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遗产所在地皆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在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南二里X号星湖综合楼X楼X室,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青利钢生前住所地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该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的辖区。本案涉案遗产为被继承人青利钢生前持有的上诉人南宁广北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即为本案主要遗产所在地。上诉人主张其现在的住所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南二里X号星湖综合楼X楼X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在南宁市江南区开源路X号南宁市奥利斯箱包有限公司箱包厂办公楼二楼X室,本院认定该地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本案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