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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单慧琴与陈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慧琴,陈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单慧琴,居民。被告陈爱东,居民。原告单慧琴诉被告陈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9月,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5500元,并立五张借据给原告,承诺2014年底还清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东分别于2014年1月1日、1月7日、1月11日、1月20日、9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55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45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所立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慧琴借款45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3元,减半收取4066.5元,由被告陈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3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