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武诉被告李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武,陈田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丙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李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马春武,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田祥,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系冀GB83**/冀GJY**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刚,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委托代理人李士刚,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东侧200米。系蒙B760**/蒙B6A**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董占国,任总经理。被告马丙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谭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慧,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李清,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系冀G985**/冀GCB**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魏燕超,任总经理。原告马春武诉被告陈田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禄凯宁运输公司)、马丙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李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龙刚、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慧、被告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田祥、禄凯宁运输公司、马丙军、民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武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马春武驾驶的蒙B765**/蒙B7A**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京藏高速公路389KM+368M处与三被告的冀GB83**/冀GJY**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蒙B760**/蒙B6A**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G985**/冀GCB**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处理,作出内公交高集认字(2014)第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三被告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身体落下残疾,经贵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肩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3、三期评定: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现要求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全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350元×20年×15%=85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0元(父亲马桂山7980元×12年×15%÷2人=7182元、长女马岩7980元×10年×15%÷2人=5985元、儿子马硕7980元×11年×15%÷2人=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护理费2月×3079元/月=6158元、误工费4月×4804元/月=1921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5524元。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因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并不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故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其他各项费用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4年公布的《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于2015年公布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为计算标准,因原告只提供一份复印件,且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5年并未公布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4年公布的《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因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并不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故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其他各项费用应严格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李清辩称,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请求,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蒙B760**/蒙B6A**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蒙B760**/蒙B6A**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丙军,我公司不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且对事故发生无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冀G985**/冀GCB**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所有有责方交强险公司在强制限额内分摊损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关于医药费,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内蒙古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赔偿标准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确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现在未实质发生,请法庭依法驳回,营养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陈田祥、马丙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0时50分,原告马春武驾驶蒙B765**/蒙B7A**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行驶至389KM+368M(北幅)附近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由甄凡驾驶被告陈田祥所有的冀GB83**/冀GJY**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冀GB83**/冀GJY**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力又与前方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杜建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所有的蒙B760**/蒙B6A**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蒙B760**/蒙B6A**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力又与前方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李清驾驶自有的冀G985**/冀GCB**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春武、同车乘车人丁晓东受伤,四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内公交高集认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春武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甄凡、杜建波及李清共同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丁晓东无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春武即被送往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春武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肩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3、三期评定: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鉴定费2750元。原告马春武从业资格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与其妻王俊慧生育两名子女,长女马岩,2006年7月30日出生,长子马硕,2007年10月26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马春武父亲马桂山,1946年11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其生有两子,长子马春文,次子马春武。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2日,2015年3月10发生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32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8350元×20年×15%=85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0元(父亲马桂山7980元×12年×15%÷2人=7182元、长女马岩7980元×10年×15%÷2人=5985元、儿子马硕7980元×11年×15%÷2人=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护理费2月×3079元/月=6158元、误工费4月×4804元/月=1921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552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GB83**/冀GJY**挂号豪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16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15时止;蒙B760**/蒙B6A**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0时止;冀G985**/冀GCB**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病历;3、原告马春武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结婚证、户口薄;4、原告父亲马桂山的户口薄、身份证、涿鹿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和涿鹿县矾山镇龙王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马桂山子女情况证明;5、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7、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8、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9、民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内公交高集认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为标准计算,因其只提供复印件,且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并未发布《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以月为单位计算不准确,应以日为单位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偏高,不予全部支持,支持30000×15%=4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不在处理事故期间,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二O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8596元×20年×15%=25788元。被抚养人马桂山生活费7268元×12年×15%÷2人=6541元、被抚养人马岩生活费7268元×10年×15%÷2人=5451元、被抚养人马硕生活费7268元×9年×15%÷2人=4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护理费36953元÷365天×60天=6074元,误工费57649元÷365天×120天=1895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数额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核定赔偿数额为89063元。关于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主张蒙B760**/蒙B6A**挂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丙军,因其只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且被告马丙军未到庭,无法应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武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马桂山生活费2180.3元、被抚养人马岩生活费1817元、被抚养人马硕生活费1635.3元)14228.6元、护理费2024.6元、误工费6317.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33.3元,合计24404.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武住院伙食补助费283.3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3333.3元,合计4366.6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共计28771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武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马桂山生活费2180.3元、被抚养人马岩生活费1817元、被抚养人马硕生活费1635.3元)14228.6元、护理费2024.6元、误工费6317.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33.3元,合计24404.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武住院伙食补助费283.3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3333.3元,合计4366.6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共计28771元。三、由被告民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武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马桂山生活费2180.3元、被抚养人马岩生活费1817元、被抚养人马硕生活费1635.3元)14228.6元、护理费2024.6元、误工费6317.7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33.3元,合计24404.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武住院伙食补助费283.3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3333.3元,合计4366.6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共计28771元。四、由被告陈田祥赔偿原告马春武鉴定费275元。五、由被告李清赔偿原告马春武鉴定费275元。六、由被告禄凯宁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马春武鉴定费275元。七、驳回原告对被告马丙军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春武负担1010元,由被告陈田祥、李清、禄凯宁运输公司各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瑞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