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罗忠义、张先妹与唐文德、唐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义,张先妹,唐文德,唐彪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罗忠义。原告张先妹,民族、籍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文俊、李燕,平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文德。委托代理人唐文荣。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唐彪彪。原告罗忠义、张先妹诉被告唐文德、唐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唐彪彪、被告唐文德之委托代理人唐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二原告长子罗旭因参加机动车驾驶执照考试事宜,与驾校校友每人出资50元作为运费支付给被告唐文德,被告唐文德驾驶被告唐彪彪所有的贵G×××××号车运送罗旭等人到驾校,在行车途中发生翻车,罗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文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旭无责任。请求判讼:1、被告唐文德赔偿二原告抢救费用、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2065.4元;2、被告唐彪彪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文德辩称,原告所说不完全属实,该起交通事故的死者罗旭也负有责任,他与被告唐文德系同一教练的驾校学员,也深知交通法规,明知唐文德无证驾驶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酒驾是事实,但是罗旭提出喝酒的,死者也应该对自己的死亡负一定责任。被告唐彪彪与该起事故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唐彪彪辩称,我没有驾照,也不会开车,我是出事当天才知道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3时14分,唐文德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顺方向往镇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黄公路115㎞+100m处时翻车肇事,造成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罗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罗旭与唐文德系同一驾校学员;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唐彪彪;罗忠义、张先妹系罗旭之父母;事故发生后,罗忠义、张先妹收到唐文德、唐彪彪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共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票据、户口本等。本院认为,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文德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文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彪彪关于车辆肇事后才知道自己为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的抗辩,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也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彪彪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当对车辆的使用尽到审慎义务,因其未对车辆使用人的驾驶能力等进行合理审查,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罗忠义、张先妹应获得的赔偿款本院作如下确认:1、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二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五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死亡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事实确实存在,也系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为8000元。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15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2815元/年÷2=21407.5元。3、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提供了平坝县天龙镇兴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罗旭在平坝县城务工,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进行赔偿,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由务工单位出具,经审查,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罗旭在平坝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罗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旭之死亡确实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上述四项应获赔偿的项目金额共计212831.9元,考虑到本案死者罗旭与被告唐文德系同一驾校学员,在明知被告唐文德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所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唐文德、唐彪彪一方承担上述赔偿金额的90%,即212831.9元×90%=191548.71元,扣除被告唐文德、唐彪彪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唐文德、唐彪彪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61548.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德、唐彪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忠义、张先妹共计161548.71元。二、驳回原告罗忠义、张先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1元,减半收取4340.5元,由原告罗忠义、张先妹负担2915.5元,由被告唐文德、唐彪彪负担14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定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增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