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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汝x诉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x,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汝x。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xx。原告汝x诉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汝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汝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x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约定了发生争议至钟楼法院处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款项打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但被告此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xx辩称,借条由其本人出具,借款35万元也已经收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汝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2.5分,如发生纠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协商处理。指定打款账号:62×××11农行姚xx西瀛里分理处”。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汝x转账叁拾万元整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与自认,《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汝x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元,保全费2708元,共计10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