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霍吉贵与栾国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反诉被告)霍吉贵。被告(反诉原告)栾国红。原告(反诉被告)霍吉贵与被告(反诉原告)栾国红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霍吉贵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反诉原告栾国红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对霍吉贵提起反诉,又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吉贵,被告栾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吉贵诉称,原告霍吉贵系回收废品人员,每次回收废品后交到被告父亲栾方正经营的李常丰废品站,2014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交废品,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原告问其原因时,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兴县利民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耳外伤,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927.5元。2014年9月10日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对被告做出沧海公(苏)行罚决字(2014)0223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体上受到损伤,经济上受到损失,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9428.9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栾国红辩称,他不是无故被打。我父亲那是废品收购站,原告是收废品的,当天原告去我父亲处卖废铁,我父亲给他过完称,我发现原告在卸废品的时候往隐蔽的地方扔砖块,我找他理论,他拒不承认,我只好将他扔的砖块自己搬到他的三轮车厢中,他开始骂誓,我往车上搬,他往车下扔,原告用砖砸伤我的手,随后我们两个发生撕扯,他把我上衣扯坏,原告感觉自己受了委屈就叫来了常丰王金元来找我打架,王金元到后原告更加疯狂了,他拿起铁管想打我,被我夺下,这时有人就报警了,派出所人员就到了。派出所最后对我们两个都作出了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的26天住院,我无法理解,原告没有伤,是原告把我的手用砖砸骨折了。事发后两天到第六天,他两三次找人到我家说和,要求把货款和三轮还他。由此可见,他住院26天与事实不符。他见和解不成就中午趁我家吃饭时强行把三轮骑走,损坏车锁一把,偷走废铁无数。我当时就报案了,有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证明。综上,我对他住院26天迷惑不解,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吉贵系废品收购人员,每次都将回收的废品交到被告父亲经营的李常丰废品站。2014年7月11日,原告又将回收的废品交往被告父亲经营的废品站,在原告将过秤后的废品向外倾倒时,当时被告栾国红在场,发现原告过秤后的废品中有砖头,被告栾国红认为原告在交给父亲的废品中掺杂使假,用砖头充废品,原告霍吉贵则称砖是自己在路上捡拾的,在废品过秤后去皮时还要再将砖的重量去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辱骂厮打,后他人报警。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沧海公(苏)行罚决字(2014)0222号和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霍吉贵和被告栾国红分别罚款50元。原被告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未提出行政复议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纠纷后,原告霍吉贵于当日住进海兴利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耳外伤。住院26天,发生医药费927.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72.4元、护理费302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沧海公(苏)行罚决字(2014)0222号和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遇事不冷静,通过武力的方式解决矛盾,是一种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行为,因此二人都受到了司法机关的相同处罚,原被告在收到海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起诉,在法庭上双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对对方造成伤害,二人在此次事件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霍吉贵在此次事件后,在海兴县利民医院住院26天,发生医药费927.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霍吉贵系农民,每日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7.4元,误工费为97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霍吉贵伤势较轻,有过度医疗之嫌,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为依据,本院酌定原告霍吉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补助每日50元计算10日,为500元,护理费酌定10日,每日116.5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于原告伤情极其轻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霍吉贵的各项损失合计3564.9元。因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与被告具有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的损失。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霍吉贵各项损失合计1782.45元;二、驳回原告霍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栾国红承担13元,原告霍吉贵承担12元;反诉费39元被告栾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