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451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曾用名赵维敬)。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丁。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7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寿胡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对方和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丁友谊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