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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书英、张建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书英,张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沈书英,女,195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被执行人张建龙,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建龙名下登记有牌照号为冀J×××××小型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龙名下的牌照号为冀J×××××小型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红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