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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凤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生,王宁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425号原告马凤生,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雪,男,1991年3月8日出生。被告王宁波,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凤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宁波(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波、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十里河桥西100米,张永军驾驶王宁波所有的×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李长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朝阳交通大队认定,张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宁波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11000元。王宁波辩称:×号小客车确实是我所有的车辆,但是我于2014年11月11日与申杨签订了租车合同,把该车出租给申杨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之内,我不清楚为何车辆由张永军驾驶,我也不认识张永军。我认为我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有正规发票佐证的修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十里河桥西100米,张永军驾驶王宁波所有的×号小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李长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长才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张,发票金额为11000元。王宁波提交其与申杨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北京个人租车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宁波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将×号小客车出租给申杨使用,王宁波称不知道为何×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张永军驾驶。另查,京P0EK**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北京个人租车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张永军驾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永军所驾驶的×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王宁波,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王宁波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王宁波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永军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张永军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1000元,系因本案事故而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凤生修车费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凤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牛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