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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孟淑萍、孟淑华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淑萍,孟淑华,孟淑敏,孟淑英,孟淑珍,孟淑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孟淑萍,社会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孟淑珍(与孟淑萍系姐妹关系),社会退休人员。申请人孟淑华。委托代理人孟淑珍(与孟淑华系姐妹关系),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春光路新开里2号内2号申请人孟淑敏。委托代理人孟淑珍(与孟淑敏系姐妹关系),社会退休人员,申请人孟淑英,社会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孟淑珍(与孟淑英系姐妹关系),社会退休人员,申请人孟淑珍,社会退休人员。申请人孟淑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淑珍(与孟淑荣系姐妹关系),社会退休人员,申请人孟淑萍、孟淑华、孟淑敏、孟淑英、孟淑珍、孟淑荣要求宣告李秀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李秀兰,女,193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启明大街穆家台5号。申请人孟淑萍、孟淑华、孟淑敏、孟淑英、孟淑珍、孟淑荣与被申请人李秀兰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李秀兰的配偶孟庆云于1989年11月14日死亡。李秀兰与孟庆云婚后共生育七女,即长女孟淑萍,次女孟淑华,三女孟淑敏,四女孟淑英,五女孟淑芬,六女孟淑珍,七女孟淑荣。被申请人李秀兰父母均已死亡。现申请人孟淑萍、孟淑华、孟淑敏、孟淑英、孟淑珍、孟淑荣以被申请人李秀兰于2015年1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入院治疗,后转入ICU抢救,现处于昏迷无意识状态,故申请宣告李秀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孟淑芬作为李秀兰的监护人,孟淑芬当庭亦表示愿意作为被申请人李秀兰的监护人。经鉴定,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津安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5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李秀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秀兰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李秀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孟淑芬为李秀兰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秀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孟淑芬为李秀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