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爱娥与陈超、陈仁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爱娥,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幼良,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仁清,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幼良,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轻,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爱娥诉请:1、被告陈超、被告陈仁清连带赔偿原告李爱娥各项损失26046元(不含被告陈仁清支付的医疗费20246.57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7日中午,陈超驾驶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黄冈前往新洲区邾城街,陈超驾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洲区辛冲镇冯畈村路段时,遇前方路面打谷的李爱娥,陈超所驾车撞上李爱娥,造成李爱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娥不负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爱娥,女,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四、鉴定结论:李爱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鉴定费1300元;五、医疗费:李爱娥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疗费20246.5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5天=825元;七、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之后,陈仁清垫付了21746.5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10-15%的非医保用药;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被告陈仁清,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十、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陈仁清、驾驶人为陈超;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三、李爱娥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再认定;十四、李爱娥主张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80天=11684.2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标准没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十五、李爱娥主张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标准没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十六、李爱娥主张交通费1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法医鉴定已经认定李爱娥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李爱娥是农民,其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爱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依法认定李爱娥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5896.57元,其中:医疗费20246.5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5天=825元、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李爱娥10000元;超出的15896.57元,因陈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15896.57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8597.15元,其中: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80天=11684.2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交通费5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爱娥1859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娥交强险保险金28597.1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896.57元,合计4449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仁清赔偿原告李爱娥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仁清已经垫付医疗费21746.57元,两项相抵,超出的20446.57元,由原告李爱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李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超负担220元,原告李爱娥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