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1817号原告李军,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帆,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4号北京市京明宾馆106室。法定代表人侯信洋,经理。原告李军与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华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军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6日从被告处购买长安奥拓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贷款340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原告于2004年2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2007年3月24日,原告还清了贷款本息,但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H252**车辆的抵押登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汽华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李军从中汽华源公司购买长安奥拓车车一辆(车牌号京H252**)。2003年12月16日,李军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支行贷款34000元,由中汽华源公司作担保人。2004年2月4日,李军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中汽华源公司。2007年3月24日,李军还清了贷款本息。但中汽华源公司一直未给李军办理汽车解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军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划款扣款授权书、约定书、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李军已按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主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军与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H252**车辆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