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丙、张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司机。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宁,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个体。2013年12月6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个体。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为索要债务,在临朐一中西门南侧将张某丁拦截,后将张某丁带至临朐县东城街道曾家洼村南侧翠林园宾馆306房间,非法限制张某丁人身自由至次日7时许。期间,张某丙找到李某某(在逃)对张某丁实施殴打。2014年7月23日,张某丙到临朐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认定,张某乙于2014年11月5日到临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检举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张某乙检举事实属实,但其所检举事实系一般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病历证明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张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立功,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出于索债目的拘禁被害人,被害人长期逃避债务,存在过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为:出于索债目的拘禁被害人,被害人长期逃避债务,存在过错;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应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出于索债目的拘禁被害人,被害人长期逃避债务,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存在的债务纠纷,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但鉴于二上诉人为索取合法债务拘禁他人,应当认定本案事出有因,根据量刑的相关意见,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检举他人违法行为,应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作出考量,并酌予对二人从轻处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从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拘禁的时间等具体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起因,应当认定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二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张某甲、张某乙宣告缓刑。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二、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上诉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