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xxx诉被告x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6号原告xxx,男,汉族,系大同煤矿大地选煤工程公司职工,居住地大同市矿区xxx小区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系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xxx村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xx村。委托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注册号:140200110001096。负责人李智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声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居住地大同市城区xxx小区原告xxx诉被告x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武燕、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晋BAX4**号奥迪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大张公路阳高县闫家台村南—丁字路口处,与前面xxx驾驶的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然后左转的二轮助力车(后带怡卿)相撞,造成xxx、怡卿二人受伤,两车各有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原告xxx受伤后住院24天,后经鉴定九级伤残。另肇事车晋BAX4**号奥迪汽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0119.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x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主体及是非农户;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4、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证��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及鉴定费用;6、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7、原告误工证明,证明误工费;8、原告母亲户口复印件及独生子女证、其母无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原告儿子胡庆君户口证明;10、原告妻子无业证明及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11、交通费票据300元及复印费票据;12、修理二轮助力车费用收据;13、原告方自行制作的事故现场图一份,说明当时情况;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划分,因原告左转未让直行车先行,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撤销责任认定书重新划分责任,另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中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其母的扶养费不认可,其它各项费用数额有异议,且对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请求不认可。另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164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同时本事故中另一受伤人的赔偿请法院予以考虑。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xxx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已投保交强险;2、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16400元;3、救护车费用收据,证明被告花救护车费用;4、原告父亲2015年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父亲有工作,其母不需原告抚养;5、修车明细单及修车厂证明,证明被告车损。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情况、投保情况无异议,当时也已报险。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因鉴定时间过短,无法反映真实伤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不认可,计算标准过高,对车损、其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保范围。关于另一受伤人因未到被告公司主张赔保,故不认可。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xxx、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10及证据6中医院正规发票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责任划分,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队出具,且被告xxx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xxx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合法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未有证据对进行鉴定时间予以反驳,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中非正规发票的医药费,因两被告不认可,且无医嘱,故不予采纳。对证据7,系原告单位提供,证明内容说明了完税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母亲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其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11,两被告不认可,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只认可3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300元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因两被告不认可,且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3,因非交警部分等专业部门出具,故不予采纳。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经核实,可确认被告xxx支付了救护费用。对证据4,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原告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非正规票据,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时10分左右,xxx驾驶晋BAX4**号奥迪小轿车由南向北至大张公路阳高县闫家台村南一丁字路口处,与前面xxx驾驶的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然后左转的二轮助力车(后带怡卿)相撞,造成xxx、怡卿二人受伤,两车各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并经司法鉴定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确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晋BAX4**号汽车在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在保期。本案受理期间,本事故另一受伤人怡卿以未鉴定无法起诉向本院申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x经交警部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xxx在xxx车同向前方(责任认定书认定),xxx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才造成事故发生,其应负赔偿责任。另肇事车晋BAX4**号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太平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中另一受伤人怡卿仍在治疗中,但也向本院提出申请保留赔偿份额,故本院将保留交强险限额一半另行处理。关于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xxx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00元及救护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将在确认赔偿金额后予以扣减,但救护费用原告未要求,如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xxx自行负担。关于被告xxx不认可责任划分,本院已在在上文论述。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的具体赔偿数额中,因医疗费中部分买药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费无正规票据,且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统一按2013年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供单位证据,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李风芹其夫有工作,可按二人扶养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计算为宜。交通费按300元确认。综上,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2456×20年×20%=89824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医疗费:56655.68+435.59=57091.27元;4、二次手术费:4000元;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360元;7、营养费:24天×15元=360元;8、误工费:(6911.4-680)÷30天×143天=29703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李风芹:13166×19年×0.2÷2=25015.4元,子胡庆君:13166×11×0.2÷2=14482.6元;10、护理费:27476���÷365天×24天=1807元;11、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35043.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已扣留怡卿份额);二、被告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等共计158643.27元(已扣减垫付费用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xxx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同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子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