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辖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先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巨乐。上诉人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17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在宁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双方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及《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该约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也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首先,本案并非涉外案件,而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