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霸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霸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市霸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霸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还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后于2015年01月27日提前终止鉴定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期货代运合同(以下或简称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轧卷,数量420吨,合同金额人民币2,16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长年定金;如被告到期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定金,被告仍应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为履行系争合同而委托厂家生产出冷轧卷,但被告总计仅从原告处提货67.84吨,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为349,376元,被告除支付10万元定金外,只支付货款310,844.32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未就已提货物足额支付货款,系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还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经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期货代运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货款38,531.68元;3、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2,225元;4、被告已付定金10万元由原告没收。被告丹阳市霸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系争合同已履行情况无异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冷轧卷是为了转售他人,但自2014年3月起被告所在的丹阳地区经济形势不好,冷轧卷销售情况也不好,被告遂于2014年3月份通过电话告知原告系争合同项下未提的货物不再需要了,让原告自行处理,故同意解除系争合同。未履行部分冷轧卷一直由原告所控制,原告可随时将冷轧卷出售给他人获取利润,故被告违约实际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也不存在。在2014年7月11日对账函中,双方确认将货款38,531.68元从定金10万元中扣减,剩余的定金61,468.32元应由原告退回被告,但本案暂不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2014年1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系争合同,合同包括以下约定:产品名称为冷轧卷,钢种均为DC04,含税单价均为5,150元/吨,其中规格1.2*1040*C的60吨,1.4*1200*C的60吨,1.2*1150*C的60吨,0.8*1250*C的30吨,2.0*1250*C的30吨,2.0*1080*C的60吨,1.4*1350*C的60吨,1.0*1350*C的60吨,合同数量合计420吨,合计金额2,163,000元;交货期为2014年1月,厂家为“无锡长江”;上海宝山仓库交货,由供方代运至需方丹阳指定仓库,仓库出库费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含在货价中;需方签约当日需方即支付10万元作为长年定金,合同即生效,如需方逾期支付定金,则由供方决定合同是否生效;如钢厂提前出货,供方通知需方,需方在五日内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供方,货款到账后由供方代办运输。最晚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如到期未付清全部货款,则供方没收全部定金,需方仍应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供方可自行处理材料,由此引起的一起损失由需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前被告并未向原告表示过不再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条款对需方而言不公平;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定金性质为履约定金,如被告违约,则向原告作出的赔偿应以10万元为限。2、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被告在对账函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账函的双方往来账项部分为表格形式,记载:截至2014年7月11日,“贵公司欠”一栏为0,“欠贵公司”一栏为61,468.32元,备注为“预收账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对账函仅为核对财务账目之用,并非双方对10万元定金冲抵货款的约定。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对账函是对原、被告对系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及款项进行结算的确认,函上载明原告结欠被告61,468.32元,故原告已将10万元定金转为货款。3、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11日,证明原告就已交付的67.84吨冷轧卷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对前述发票无异议。4、审理中,原告提交记载打印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的原告(需方)与案外人无锡某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无锡某有限公司供应合同”传真件一份(三页)及无锡某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以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系争合同项下的冷轧卷系向无锡某有限公司处购入,价格4,800元/吨。前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为钢材,钢种DC04,规格28种,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运输方式为自提,单价均为4,800元/吨,其中包括1.2*1040*C的60吨,1.4*1200*C的60吨,1.2*1150*C的60吨,0.8*1250*C的60吨,2.0*1250*C的30吨,2.0*1080*C的60吨,1.4*1350*C的60吨,1.0*1350*C的60吨。庭审中原告表示:系争合同约定的厂家“无锡长江”即无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式签订系争合同前,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磋商,因被告要购买的是非标准尺寸的冷轧卷,故原告事先向生产厂商询问是否可以生产,得到肯定答复后才与厂商签订合同,再与被告签订系争合同;系争合同约定的冷轧卷单价为5,150元/吨,前述合同单价为4,800元/吨,加上50元/吨的运费,则每吨差价为300元,乘以无锡某有限公司实际出货的数量与被告已提货数量之差,由此可算出系争合同未履行部分可得利润为102,225元。庭审中被告对前述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原、被告签订系争合同之前,被告与原告签订系争合同时,原告未告知被告其向案外人购买钢材的价格,故被告无法预见原告购进价与销售给被告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无锡长江”是原告写到合同上的厂家,被告并不清楚是具体指哪家企业。5、审理中,原告提交打印抬头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报价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DC04的冷轧卷的单价为5,500元/吨至5,800元/吨,并未出现下滑。6、审理中,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交系争合同项下的同类冷轧卷在2014年1月底、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4年8月的市场价格情况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交其从我的钢铁网(网址www.mysteel.com)调取的上海地区冷轧卷(1.0mm)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价格走势图,显示该期间价格总体呈现下降趋势,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被告未提交相关价格依据。以上事实可由系争合同、对账函、供应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系争合同约定的冷轧卷数量为420吨,但被告在原告交付67.84吨冷轧卷后即以被告所在地区冷轧卷销售情况不好为由拒绝履行剩余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以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无锡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冷轧卷供应合同项下同规格冷轧卷的数量与系争合同基本相同,前者的签订日期及约定的供货日期均晚于后者,后者写明冷轧卷的厂家为“无锡长江”,故原告关于其系争合同项下供应给被告的冷轧卷系向无锡某有限公司处购入的说法可予采信。系争合同中写明项下冷轧卷的厂家为“无锡长江”,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冷轧卷并非原告生产,故原告向被告出售冷轧卷的目的在于赚取差价利润符合常理,主张的每吨300元的差价也符合市场行情,被告对此应可预见;系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4年1月,最晚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如果系争合同完全履行,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即可实现前述差价利润,且在原告已经与无锡某有限公司签订冷轧卷供应合同的情况下,市场价格的波动并不会对原告将从系争合同中可获得的差价利润产生影响,但从冷轧卷的市场行情走势来看,原告却很难从系争合同解除中获益。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再考虑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来看,原告因合同提前解除将可免于支出相关的运费,本院认为将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为8万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没收定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并约定最晚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如到期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定金,被告的违约情况符合前述约定的情形。其次,被告的违约行为,在给原告造成前述可得利益损失之外,还因冷轧卷价格下降而产生差价损失及额外支出仓储费也是符合常理的说法,应予采信,前述损失被告也应予以合理赔偿。最后,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而对账函中原告虽将“欠贵公司”一栏记载为61,468.32元,该数据系以定金数额10万元减去被告已提67.84吨冷轧卷尚欠的货款数额38,531.68元而得出,但无法据此得出原告放弃没收定金权利的结论,被告关于10万元定金已转为预付款的抗辩不成立。故此,本院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原告有权没收定金83,847元,其余16,153元则转为被告预付款,已履行部分冷轧卷被告尚有货款38,531.68元未付,两相抵消后被告还应支付货款22,37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霸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期货代运合同》解除;二、被告丹阳市霸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丹阳市霸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83,847元由原告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没收;四、被告丹阳市霸下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3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对原告上海百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8元、财产保全费2,118元(合计诉讼费5,16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4,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有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