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欧阳承银与安徽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承银,安徽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会签人:拟稿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081号原告:欧阳承银,男,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住合肥市经开区。被告:安徽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锡明,董事长。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守生,总经理。被告:林云,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承银诉安徽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3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到期债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33万元的其他合法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徽常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云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