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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柳青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志利,杨柳青,北京金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58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志利,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青,女,1972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8层1-1808室。法定代表人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微,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北京金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董志利因与被上诉人杨柳青、被上诉人北京金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志利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杨刚,被上诉人杨柳青的委托代理人梁民生,被上诉人金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杨柳青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登记于董志利名下的金阳明公司25%股份的实际股东为杨柳青,董志利仅为挂名股东,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对该争议股权的归属并未作出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审理中,杨柳青、董志利就争议股权的归属不能达成调解,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后依据该规定依法确认争议股权的归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8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