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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总工会与高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总工会,高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总工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迎春巷1号。法定代表人斯钦毕力格,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温润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宇,男,42岁,汉族,喝了倒糖酒经销店业主,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呼和浩特市总工会(以下简称总工会)诉被告高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阿拉堂图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温润丽、被告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总工会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迎春巷1号办公楼一层1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20800元。2013年9月5日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办公厅、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通知,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以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到期后不得续租。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底之前搬出承租房屋,然而被告未按期履行,2014年7月3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宽限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腾退承租房屋,但被告仍未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腾退,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迎春巷1号办公楼一层12号房屋交还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搬出腾退房屋之日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天20800元÷365天计算)。原告总工会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22日的通知、2.2014年7月3日的通知、3.各租赁户接收通知表册、4.租金情况统计表、5.《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2.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费的事实。被告高宇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异议。被告高宇辩称,我租赁的房屋原来是一间车库,经过我的改造装修变成门脸房,所以我租赁的��屋不属于文件所指的办公用房范围,并且我装修房子没少花钱,也投入了不少广告费用,如果现在让我搬出,我的损失将会达到50万元以上,我希望继续租用。我在2013年10月28日之后一直交租金到2014年7月31日,之后我再去交,原告就不收租金了。我同意承担继续使用期间的费用。被告高宇就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总工会与高宇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高宇租赁总工会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迎春巷1号办公楼一层12号房屋,面积为5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年租金为20800元。合同到期后。高宇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并交纳租金至2014年7月31日。总工会为了贯彻执行呼党办(2013)4号《呼和浩特市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于2014年4月22向租赁户发出通知,要求租赁户于2014年6月底之前搬出腾退。2014年7月3日又发出通知,要求租赁户从2014年7月9日-15日最后宽限期内搬出腾退,并补交租金。高宇收到该通知后,至今占用租赁房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通知、各租赁户接收通知表册、租金情况统计表、《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总工会与高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高宇应及时搬离该承租房屋,将租赁房屋交付总工会,并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总工会按照原租金标准诉请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总工会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塔寺东街迎春巷1���办公楼一层12号的房屋。二、被告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总工会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天20800元÷365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高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