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99号原告: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赫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张玲,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张玲,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通公司)诉称,原告系德国塞通电气公司旗下公司,塞通电气于1888年成立于德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世界范围内的广泛高知名度,是无功补偿和电能质量领域的专业化公司。1968年开发出模块化的无功补偿与谐波治理一体化装置。1986年,全线产品实现模块化,同年研制出智能化的无功补偿控制器。2003年,成立塞通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原告承继了德国塞通电气公司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及商誉。原告自设立来,在经销商销售渠道,一直采用经销授权、项目备案、编码出货、售后跟踪的销控方式。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建立起合作关系,合同有效期两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特许系统合作商,在无功补偿和提高电能质量的市场上,原告供货,并授权被告在备案项目上进行销售。同时约定,被告自己不生产电容投切模块及其他改善电能质量的模块,被告亦承诺不购买、不销售、不介绍与原告产品形成竞争的产品。2009年7月,原告接到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通报,称2010年从被告处购买的标贴有“塞通电气”质检标识的低压电容模块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作为产品制造商,对问题产品予以维修。经查,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处备案的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原名涿鹿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并未就该项目的低压无功补偿部分自原告处采购相应货物。后会同德国总部勘验发现,标贴有原告质检标识的低压电容模块共有118个(涉案产品),并会同德国总部对上述电容模块进行了产品分析,发现该批模块系仿冒产品,其标示编码非原告方产品。综上,原、被告在电气设备市场既是合作关系,又有竞争关系,被告违背诚信原则,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销售仿冒原告的劣质产品,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二、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在全国公开媒体刊登公告;三、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损失943462.7元,及合理支出40000元,合计983462.7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使用的18面铭牌为“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低压电容柜确实是被告制造,但其中贴有“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检”的约118块电容模块是向供货商无锡竟达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并非被告生产或制造,因此应由供货商无锡竟达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即便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且其要求在全国公开媒体上刊登公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赛通电气与无锡双力合作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被告明知双方在同一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明知原告产品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恶意侵犯原告权利。另证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证2、产品运行情况反馈表、涿鹿县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项目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等情况。证3、赛通电气供货合同及发票、赛通电气经销商供货合同及发票,拟证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证4、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发票、完税证明,拟证明被侵权产品成本。证5、无锡双力在赛通电气经销商处备案的项目列表及应购未购金额,拟证明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获利和原告损失的市场价值。证6、赛通电气经销网络图及特许经销合同,赛通电气、systemelectric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电容器领域的市场地位和知名度。证7、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综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的具体组成明确如下:1、SE-KSM7-50/1-M28BV-400/50型号模块(以下简称50型号模块)的市场价格14800元/个,成本5225.69元/个,单个利润为9574.31元/个。SE-KSM7-25/1-M28BV-400/50型号模块(以下简称25型号模块)的市场价格9600元/个,成本3728.15元/个,利润为5871.85元/个。故118块涉案模块产品利润损失为:(14800元/个-5225.69元/个)×111个+(9600元/个-3728.15元/个)×111个=1103851.36元,然后再扣除一个项目的运输、安装等各项成本150000元左右,得出其利润损失为943462.7元。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作合同附件中的价格表每种型号均有两个价格,第二个低的价格是原告向我们供货的价格。对证2均为第三方提供,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是真实的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3中的供货合同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发票真实性由合议庭来判断。合同与发票是原告与其他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损失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公平的市场价。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是真实的,其产品成本除上面所载明的成本外,还包括其他方面的成本,不能反映被侵权产品公允价。对证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项目有备案,也不代表最终会使用到该产品。对证6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由合议庭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7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代理协议真实性由合议庭审核认定。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14年8月6日,原告举证当中消协证明等都是在2014年7月,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调查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合理费用。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9月21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第3738686号“赛通电气”、第3738687号“systemelectric”商标注册证书,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无功功率补偿柜(电气成套设备)。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特许系统合作商,在无功补偿和提高电能质量的市场上,原告供货,并授权被告在备案项目上进行销售。被告自己不生产电容投切模块及其他改善电能质量的模块,而是使用原告提供的组件组装成套系统,并负责咨询和销售。被告承诺不购买、不销售、不介绍与原告产品形成竞争的产品。原告提供的列表价,为货物的出厂价,被告购买产品时,在列表价基础上得到折扣和实价。被告向第三方报价时可自主确定价格,但应兼顾原告的销售政策。合作合同附件“德国塞通电气核心产品价格表V2009.12(已修正后)”显示:50型号模块的市场价格14800元/个,合作商价格9500元/个;25型号模块的市场价格9600元/个,合作商价格6650元/个。合同自2009年11月16日生效,有效期暂定两年。如果合同一方未提前六个月提出至当年年底终止合同,则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在该合作合同到期前的六个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过终止该合同。2010年,被告承建了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使用了18面铭牌为“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低压电容柜,其中标贴有“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检)”图片的低压电容模块118块。2014年7月,原告接到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通报,称:该公司于2010年从被告处购买的标贴有“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检)”质检标识的低压电容模块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后,原告会同涿鹿县消费者协会到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现场进行了勘验,核实: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低压电容柜18面,低压电容模块118块,低压电容模块表面贴有“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检)”圆形标。庭审中,被告确认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项目确是其承建的,标贴有“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铭牌的18面低压电容柜是其制造的,标贴有“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检)”图片的低压电容模块118块是其向无锡竟达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但无购买证据证明。另查明,118块低压电容模块中有50型号模块111块,25型号模块7块。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第3738686号、第3738687号,“赛通电气”、“systemelectric”及图”的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应受该合作合同的约束。2010年,被告承建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作合同尚在有效期之内,被告亦将其承建的该项目在原告处进行了备案。但被告在未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标贴有“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检)”的低压电容模块,供应给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其行为已使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误认为被告使用的产品为原告所提供,其行为即违反了原、被告合作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原告的经营市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被告辩称的,涉案低压电容模块是从原告特许经销商无锡竟达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应向无锡竟达利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观点,一是被告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二是被告本身就为原告的特许经销商,其不可能放弃相应的利润而从其他经销商处提货;三是原告特许经销商内就无无锡竟达利商贸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的上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损失943462.7元及合理费用40000元的观点,因原告计算的损失943462.7元,是依据其2009年9月进口相应型号模块换算的单价,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市场价格50型号模块的价格为14800元/个,成本5225.69元/个;25型号模块9600元/个,成本3728.15元/个。即:(14800元/个-5225.69元/个)×111个+(9600元/个-3728.15元/个)×111个=1103851.36元,然后再扣除一个项目的运输、安装等各项成本150000元左右,得出其利润损失为943462.7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计算方法,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双方合作合同仍然在有效期内,合作期间原告给被告的价格50型号模块为9500元/个,25型号模块6650元/个。因此,即使原告的上述计算方法正确,亦应按照供应给被告的价格来计算利润损失,即:(9500元/个-5225.69元/个)×111个+(6650元/个-3728.15元/个)×111个=494901.36元,再扣除单个项目的运输、安装等各项成本150000元左右,其利润约为344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仅提供了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客观原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为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媒体刊登公告的观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二、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塞通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塞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5元由被告无锡双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