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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审理期间本案另一被告人陈某某患脑出血住院治疗不能出庭受审中止对其审理,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延审一个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海伦市农委先后无偿下拨给海伦市海北镇爱合村两批水稻育苗大棚。被告人曾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中部分大棚出卖,钱款被二人私分。其中第一批大棚款被告人曾某甲得到19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得到19220元;第二批大棚卖得122850元,经海伦市农委退回后,有110200元用于爱合村支付修路匹配资金,余款12650元被曾某甲、陈某某平分,每人得6325元。综上,除用于村公用支出部分外(曾某甲用于支付费用4300元,陈某某用于村请客吃饭6000元),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总计贪污数额40870元,其中曾某甲得赃款21325元,陈某某得赃款19545元,二人所得赃款均用于支付个人日常花销。案发后赃款全部上缴。经侦查,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被检察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并积极返赃,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海伦市农委先后无偿下拨给海伦市海北镇爱合村两批水稻育苗大棚。被告人曾某甲(时任村支书)和被告人陈某某利(时任村长)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执行这一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中部分大棚出卖,钱款被二人私分。其中第一批大棚款被告人曾某甲分得19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9220元;第二批大棚卖得122850元,经海伦市农委退回后,有110200元用于爱合村支付修路匹配资金,余款12650元被曾某甲、陈某某平分,每人分得6325元。综上,除用于村公用支出部分外(曾某甲用于支付费用4300元,陈某某用于村请客吃饭6000元),被告人曾某甲、陈某某总计贪污数额40870元,其中曾某甲得赃款21325元,陈某某得赃款19545元,二人所得赃款均用于支付个人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所得赃款21325元全部上缴公诉机关。经侦查,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被检察机关抓获并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在诉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脑出血),无法出庭,本案对该部分的起诉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宣读了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可证明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检察机关受理后,对被告人进行立案侦查等事实;2、出示了海伦市农业局水稻大棚小区资金分配表复印件、水稻大棚补助资金情况表,可证明海伦市农委下拔给爱合村16800平方米大棚、补助金额为144000元等事实;3、宣读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材料和情况说明1份,可证明2011年其任农委主任,在其任职期间,黑龙江省实施千亿斤粮食产量工程,为了方便管理把这笔资金用于发展农业,按照省、地要求建设大棚小区,国家给补贴建大棚的骨架,其余费用由所在地负责,海伦市农委根据这一精神制定了相关文件,于2001年具体实施,海北镇爱合村经海北镇政府上报,农委根据申报,到现场实地查看,然后正常审批,同意建一处50栋的育苗小区,由村委会或合作社社员管理使用的事实;4、宣读了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可证明其在任海北镇爱合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2011年春季和2011年11月份前后将海伦市农委下拔的育苗(水稻)大棚分两次卖掉,其两次得赃款21325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这两批大棚是农委无偿直接拔下来的,镇政府并不知情等事实;5、宣读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3份,可证明其任爱合村村长期间,伙同被告人曾某甲在2011年春季将海伦市农委下拔的育苗(水稻)大棚分两次卖掉,其两次得赃款19545元;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同时证明200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等事实;6、宣读了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材料,可证明其任农委副主任,任职期间分管过水稻大棚补贴的工作,按照省里的要求本市的大棚由农委统一采购,然后分给各个水稻大棚小区,水稻大棚小区申报程序是由各村做计划,报到所在乡镇,再由乡镇报到市农委,农委派人实地勘查,符合条件的农委决定建在哪,2011年爱合村建了大约70栋等事实;7、宣读了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材料2份,可证明其任海伦市农委综合股股长,任职期间海北镇爱合村书记曾某甲和村长陈某某到农委跑过这个项目,2011年农委曾经下拔给海北镇爱合村水稻大棚70栋左右,面积为240平方米,从水稻大棚补助资金表上经计算,每平方米为24元,大棚是免费的,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的事实;8、宣读了证人曾某乙的证言材料5份,可证明其系被告人曾某甲的弟弟,时任海北镇爱合村出纳员。在2011年春季,市农委下拨一批育苗大棚50栋,是村长和书记决定卖给农户,每个大棚1440余元,卖出不到40栋,大棚款交给陈某某19220元,交给被告人19300元;同时证实村委会有日常支出,多数都由个人垫付,关于大棚一事,村委会为了感谢农委的人,曾经宴请过农委的人员等事实;9、宣读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2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7组组长,村里有活动时在书记村长家用过餐。2011年因为下拨大棚的事情,在陈某某家村里杀猪宴请过市农委的人等事实;10、宣读了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治安员,村里有活动或者开会时在书记、村长家用过餐。2011年因为下拨大棚的事情,在陈某某家村里杀猪宴请过市农委的人等事实;11、宣读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材料2份,可证明其时任海北镇爱合村2组组长兼民兵连长,村里有活动或者开会时在书记、村长家用过餐。2011年因为下拨大棚的事情,在陈某某家杀猪宴请过市农委的人,同时证实自己家花1950元钱买过一栋大棚骨架等事实;12、宣读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材料,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农民。2011年春天以1440元价格从被告人处买了1栋12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秋天又以1950元的价格买了1栋240平方米大棚骨架,钱交给了被告人曾某甲等事实;13、宣读了证人何某甲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农民。2011年春天以1440元价格从曾某乙处买了2栋12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钱交给了曾某乙,共计2880元等事实;14、宣读了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农民。2011年春天以1440元价格从曾某乙处买了1栋12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钱交给了曾某乙等事实;15、宣读了证人何某丙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3、6组组长。2011年秋其家以1950元的价格买了1栋水稻育苗大棚骨架,钱交给了村出纳员曾某乙等事实;16、宣读了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农民。2011年春天以1440元价格从曾某乙处买了3栋12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钱交给曾某乙等事实;17、宣读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农民。其父亲王子清在2011年春天以1440元价格从曾某乙处买了2栋12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钱交给曾某乙等事实;18、宣读了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农民。2011年春天以1440元价格从曾某乙处买了2栋12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2880元大棚款交给了曾某乙等事实;19、宣读了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农民。2011年春天其丈夫刘士富以1440元价格从曾某乙处买了2栋12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秋天由以1950元价格买了2栋24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两次共花6780元钱,大棚款交给了曾某乙等事实;20、宣读了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农民。2011年其家花1440元的价格买了6栋大棚骨架,其儿子王振中花1950元买了一个大的,大棚款都交给了曾某乙等事实;21、宣读了证人王某戊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伦市燎源水库管理站会计。2008年以后该水库没有清淤工程,主渠由水库管理,支渠由爱合村管理,他们村有无清淤自己不清楚,陈某某没有承包过水利工程等事实;22、宣读了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材料3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农民。其挂靠海伦市路桥公司在海伦市发改委签订海北镇爱合村水泥道路修筑,路长3公里,3.5米宽,工程造价110多万,合同是其签的,真正的承包人是陈某某和曾某甲两人;同时证实自己家花钱买了2栋12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等事实;23、宣读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伦市发改委副局长。可证明海伦市发改委组织招投标,修建海北镇爱合村3.2公里水泥路,合同价112万元,国家投资扶持资金100.98万元,村自筹11.02万元,发生的费用都包括在内等事实;24、宣读了证人王某己的证言材料2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会计。关于海伦市农委下拨大棚一事其没有参与,2010年村里修水泥路3公里多,钱是发改委投的,谁和发包方签的合同不清楚,大棚钢架听说是农委搞的项目,具体怎么处理的不清楚等事实;25、宣读了证人曾某丙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爱合村农民。2011年春季买了3栋12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每栋1440元,花了4320元,钱交给了曾某乙等事实;26、宣读了证人王和的证言材料1份,可证明其系海北镇祥顺村一组农民。2011年春季,在海北镇爱合村买了1栋120平方米的大棚骨架,花了1440元,钱交给了曾某乙等事实;27、出示了海北镇爱合村出纳员处提取的买卖大棚骨架款明细表,可证明在海北镇爱合村出纳员曾某乙手保管的记载买卖大棚骨架的详细名单和金额等事实;28、出示了施工合同一份,可证明海北镇爱合村与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桥签订修水泥路面合同等事实;29、出示了收款收据2份,可证明施工方陈某乙收到海北镇爱合村交来匹配资金2次,共计人民币122000元等事实;30、出示了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1份,可证明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曾某甲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1325元、在被告人陈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9545元,共计赃款人民40870元予以扣押等事实;31、出示了海伦市公安局海北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可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信息及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32、宣读了本院(2007)海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等事实;33、宣读了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可证明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部分事实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同意延审一个月等事实;34、宣读了本院委托调查函一份,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海伦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案的被告人曾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等事实;35、宣读了海伦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可证明经本院委托,海伦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曾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在平时表现良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适用社区矫正等事实。36、宣读了被告人陈某某住院病案、诊断书复印件,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患脑出血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过程等事实;37、宣读了被告人陈某某妻子询问笔录一份,可证明本案审判人员会同公诉人,共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病情进行核实,被告人处于语言障碍,肢体障碍等事实;38、宣读了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可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被告人陈某某、曾某甲贪污一案中,因被告人陈某某在诉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脑出血),无法出庭,致使案件短期内无法审理,故本案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起诉中止审理,对被告人曾某甲继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伙同他人,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国有资产擅自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21325元,共同所得赃款累计人民币408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可对被告人曾某甲处以3至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被追缴,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曾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并求处缓刑的求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曾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明放审 判 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伊福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