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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证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与“PERISTIL”轮(“普瑞斯特”轮)船东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PERISTIL”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证字第3号请求人: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骆克道53-55号。法定代表人:林超,该公司总经理。被请求人:“PERISTIL”轮(“普瑞斯特”轮)船东。请求人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因船舶碰撞纠纷,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请求人所有的“DONGHONGDA”轮(“东鸿达”轮)2014年5月6日在张家港港区内被克罗地亚籍“PERISTIL”轮(“普瑞斯特”轮)碰撞,导致“东鸿达”轮舱口围板及货舱舱壁受损情况和满载后变形进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香港丰源海运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请求人所有的“DONGHONGDA”轮(“东鸿达”轮)2014年5月6日在张家港港区内被克罗地亚籍“PERISTIL”轮(“普瑞斯特”轮)碰撞,导致“东鸿达”轮舱口围板及货舱舱壁受损情况和满载后变形进行证据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孙 鹏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