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曲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上荣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15号申请人上海曲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上荣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曲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上荣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曲源公司诉称:仲裁过程中,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曲源公司分两次向上荣公司先行返还了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荣公司出具收据且签字盖章。但上荣公司却在收取50万元后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致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中未将该50万元予以扣除,显然存在错误。据此,申请人曲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004号裁决。被申请人上荣公司辩称:收取50万元的相关凭据在曲源公司处,曲源公司因为自己的原因不予提供,应当自己承担后果。该50万元款项并非退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这也是曲源公司在仲裁时不提供凭据的原因。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荣公司依据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上荣公司认为曲源公司收取了其150万元预付款却未按约提供相关信息,导致上荣公司未能以预期价格拍得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经济园区内的工业用地,遂提出如下申请事项:1、曲源公司退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曲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3、曲源公司补偿上荣公司案件支出费用8万元。曲源公司辩称:竞拍不成功是由于上荣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曲源公司提供了全部的服务,曲源公司收取150万元合理合法,退还无依据。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非因上荣公司原因导致上荣公司未以目标价拍得项目用地的,上荣公司仅按居间服务费的25%支付给曲源公司,作为给付曲源公司从事居间服务活动必要的费用补偿。根据双方的这一约定及居间服务费之标的,上荣公司应当支付给曲源公司50万元的费用补偿,曲源公司已经收取的150万元款项,扣除50万元补偿款后,尚应退还给上荣公司100万元,遂于2015年1月30日裁决:一、曲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荣公司100万元;二、曲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荣公司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曲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荣公司律师费3万元;四、上荣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24,878元(已由上荣公司预缴),由上荣公司承担13,683元,由曲源公司承担11,195元,曲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荣公司支付11,1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经本院审查,曲源公司自身持有向上荣公司付款50万元的收据,却未能向仲裁庭提供,该证据及其相关事实不属于上荣公司可以单方隐瞒的证据范畴。申请人曲源公司的申请,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曲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004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曲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