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马某。被告杨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7月5日,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后原告又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同年7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4月1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同年11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提供2015年4月8日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报警称被告自2012年3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并提供证人常某、陈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原、被告原均系同事关系,证人常某、孙某与原告还是邻居关系,三证人均证实已经很久没有见过被告,大概有三年时间了,被告早就辞职,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致原、被告分居已超过2年,且原告之前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