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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行审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温州海逸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海逸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昌路高新大楼。法定代表人王身康,局长。委托代理人翁开封,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海逸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茶山街道南山路6-1号1-2楼。法定代表人:管秀泉。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城法处字(2014)第01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海逸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6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温龙城法处字(2014)第01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州海逸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前履行缴纳罚款人民币16000元。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温龙城法处字(2014)第011-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缴纳罚款人民币1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一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虞溶滨 更多数据: